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旭秋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旭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32411158号“抖音乐DOUYINYU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音乐DOUYINYU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电吹风”。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28969334号“DOUYIN”,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第24281264号“抖音及图”、第27839467号“抖音”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第11类“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此外,“抖音乐DOUYINYUE”作为商标,其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或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411158号“抖音乐DOUYINYU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