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163271号“税 尊豪税大师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税 尊豪税大师及图 62163271

阅读:53348 2023-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赵清清 委托代理人:明账房(成都)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尊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5日对第62163271号“税 尊豪税大师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886842号“税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

  申请人:赵清清

  委托代理人:明账房(成都)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尊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5日对第62163271号“税 尊豪税大师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886842号“税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尊豪税大师”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税大师”,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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