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六盘水迅盛面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岳阳市盛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41446520号“盛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
1、产品检测报告;
2、商标使用证据;
3、产品订单、发票;
4、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6、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我局在第41446520号“盛迅”商标无效宣告(商评字2022第0000085935号案件)一案中已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抢注行为,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扰乱商标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作出评述,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鉴于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前述案件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无实质性不同,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述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