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649890号“代维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代维氏 51649890

阅读:121350 2023-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氏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刘家铭五金加工厂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1日对第51649890号“代维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274562号“维氏”商标、第12683928号“维氏”商标、第18434…

  申请人:维氏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刘家铭五金加工厂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1日对第51649890号“代维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274562号“维氏”商标、第12683928号“维氏”商标、第184346号“VICTORINOX”商标、第29147154号“VICTORINO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及发音上近似,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成为军刀;刀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误导公众,造成申请人和相关公众利益的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高度近似,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难谓巧合,明显争议商标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维氏及其产品介绍;

  2、维氏系列品牌诸多商品上的宣传和使用网页公证书;

  3、维氏系列品牌有关军刀产品使用宣传和知名度的相关网页公证书;

  4、维氏十字盾牌及瑞士军刀产品知名度网页公证书;

  5、维氏在世界军刀行业排名;

  6、百度知道关于“VICTORINOX”搜索结果及百科介绍;

  7、维氏在瑞士的商标知名度调查报告;

  8、维氏商标发展历史、在中国及全球商标注册信息;

  9、维氏在中国版权登记证明;

  10、瑞士军刀产品受到中国国家领导人赞誉相关文件;

  11、美国国家航空航天管理局采购瑞士军刀确认信函及译文;

  12、1997年美国总统老布什参观维氏相关报道及照片;

  13、维氏商标获奖资料;

  14、维氏产品广告宣传相关资料;

  1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6、维氏2001-2010世界各国销售资料;

  17、维氏在中国设立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从属关系证明;

  18、维氏商标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店、专卖店及店商列表及部分商店照片、销售资料、相关报道;

  19、维氏在中国的公司的审计报告(2009-2020年)公证件;

  20、其他案件裁定及判决;

  21、相关维权资料;

  2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23、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大剪刀;切菜刀;切刀;切肉刀;剁菜刀;斩骨刀;大砍刀;剔肉刀(手工具);刀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军刀;刀(手工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刀(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VICTORINOX”、“维氏”商标同时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代维氏”与引证商标一、二“维氏”、引证商标三、四“VICTORINOX”的对应中文“维氏”文字构成相近、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已核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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