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予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省豪雅铝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50615696号“Taik H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06565号“Taikoo Hui”商标、第24094938号“太古汇 TAIKOO 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太古汇”的商品化权。四、被申请人注册多件摹仿申请人品牌的商标,并非使用为目的,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情况介绍;
2、《太古之道》期刊;
3、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
4、相关审计报告、财务报告;
5、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6、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7、在先判决书;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TAIK HUI”与引证商标一“Taikoo Hui”、引证商标二英文“TAIKOO HUI”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太古汇”享有的商品化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太古汇”已享有在先商品化权益。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商品化权的“太古汇”文字差异较大。据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