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庄春丽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7日对第27552306号“草原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78118号“草原王”商标、第107525号“草原”商标、第1435908号“草原”商标、第3428109号“草原”商标、第5478117号“草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相同行业的竞争者,明知申请人品牌仍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五、争议商标处于闲置转让中,被申请人囤积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售卖信息;
2、相关分析报告;
3、“草原王”中国驰名商标批复文件;
4、“草原”、“草原王”历史沿革及社会知晓程度;
5、“草原”、“草原王”商标持续使用的证据;
6、“草原”、“草原王”产品销售情况;
7、“草原”、“草原王”品牌宣传推广资料;
8、“草原”、“草原王”商标受保护证据;
9、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草原匠”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草原”、“草原王”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