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吴国光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46025088号“喜统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18628号“统一”商标、第17284287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统一”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3、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4、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
5、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情况;
6、申请人纳税情况;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区别明显,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喜统一”与引证商标一、二“统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