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焦陂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茜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47372151号“天彩徽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30658号“徽商HUISHANG”商标、第10932130号“徽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被申请人抢注与申请人“徽商”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相关决定书;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位置截图;
4、百度搜索“徽商”酒截图;
5、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6、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
7、政府领导的视察、公益活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天彩徽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文“徽商”,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