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551582号“敖汉祺”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敖汉祺 28551582

阅读:75842 2020-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敖汉旗农业技术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君合律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姜国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敖汉旗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对被异议人姜国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7期《商标公告》第28551582号“敖汉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

  异议人:敖汉旗农业技术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君合律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姜国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敖汉旗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对被异议人姜国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7期《商标公告》第28551582号“敖汉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敖汉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粉;面粉;玉米(磨过的)”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154400号“敖汉荞面AOHAN BUCKWHEAT FLOUR及图”、第17154394号“敖汉小米AOHAN MILLE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荞面粉;小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粉;面粉;玉米(磨过的);米;西米;汤圆粉;生糯粉;碾碎的大麦”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敖汉”,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551582号“敖汉祺”商标在“谷粉;面粉;玉米(磨过的);米;西米;汤圆粉;生糯粉;碾碎的大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28551582号“敖汉祺”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敖汉祺 2855158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2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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