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美国希尔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科勒公司对被异议人美国希尔蒙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3期《商标公告》第30340975号“科乐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科乐泽”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冷却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966685号、第3301464号、第17962261号、第19078743号“科勒”,第5115214号“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 KOHLER”,第4874422号“KELE”,第17626641号“KOHLE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却装置和机器;空气过滤设备”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并存于上述商品上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异议人“科勒”、“KELE”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区别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上述主张不成立。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因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区别较大,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上述主张亦不成立。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340975号“科乐泽”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