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王茅种植(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王茅种植(集团)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贵州王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0期《商标公告》第28497388号“王茅6353”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王茅6353”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谷(谷类);新鲜蔬菜;新鲜水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673414号“王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1类“未加工木材;植物;植物种子”。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673433号“茅”、第3073713号“茅台MOU TAI”、第3333021号“茅台酒糟蛋白粉”、第8520134号“茅台王子”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未加工木材;谷(谷类);宠物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即使对异议人商标知名度予以考虑,双方商标仍可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497388号“王茅6353”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