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马渊马达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伊俊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马渊马达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伊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1期《商标公告》第29993846号“马步奇MABUQ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马步奇MABUQI”指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内装饰品;气囊(汽车安全装置);汽车刹车片;电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马达;汽车底盘;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用连杆(非马达和引擎部件);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15569223号“MABUCHI”、第11091769号“MABUCHI MOTO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用交流电动机或直流电动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不易区分。被异议商标使用于相关商品,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异议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等,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993846号“马步奇MABUQ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