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656029号“龙跃大江”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龙跃大江 32656029

阅读:177431 2020-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四川川渔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小龙翻大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川渔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小龙翻大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32656029号“龙跃大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

  异议人:四川川渔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小龙翻大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川渔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小龙翻大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32656029号“龙跃大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龙跃大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奶;食用油;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异议人引证的第22846717号“龙跃大江”现已无效,该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043790号、第22846667号、第22846662号、第22846717号、第28030664号、第28035158号“龙跃大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25类“工装裤;工作服;衬衫”、第30类“调味品;香辛料;胡椒”、第38类“无线广播;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第41类“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656029号“龙跃大江”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2656029号“龙跃大江”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龙跃大江 3265602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2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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