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185813号“莒国缘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莒国缘及图 28185813

阅读:153938 2020-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薛庆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薛庆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1期《商标公告》第28185813号“莒国缘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

  异议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薛庆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薛庆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1期《商标公告》第28185813号“莒国缘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莒国缘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9978897号“国缘 GUOYUAN K及图”、第9776201号“国缘 V”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饮料;糖;非医用营养液;糕点;粥;米;面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国缘”,如予核准使用于相关商品,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异议人商标相联系,认为二者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异议人“国缘”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对异议人的商标权进行保护,故无需再适用此条款。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185813号“莒国缘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28185813号“莒国缘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莒国缘及图 2818581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2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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