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康美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康美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32763707号“视美宜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视美宜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笔记本电脑;电视解码器;振动膜(音响);电视机;音频视频接收器;照相机(摄影);荧光屏;视频显示屏;电器联接器;家用遥控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59396号、第175291号“IKE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9类“计算机;鼠标垫”等、第20类“家具;床”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59397A号“宜家”商标、在先申请的第16359397号“宜家”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音频视频接收器;电影摄影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电视解码器”等部分商品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宜家”,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IKEA”“宜家”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驰名商标“宜家”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与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此外,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763707号“视美宜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