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世纪恒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830736号“麦多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6547号商标、第5233770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 )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咖啡、藕粉、蜂蜜、南瓜粉、冰糖燕窝、豆粉、米果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31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面粉、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面粉、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包、面皮(面粉制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