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绳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52852号“绳艺 ROPE 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5年2月申请注册第14类绳艺 ROPE ART商标,并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280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抢注图片、走访照片、注册人经营范围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88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我局的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深圳市月华初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近似。该商标与深圳市冠玉珠宝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于2021年09月30日申请在先的第59622658号“绳艺部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近似。该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绳艺 ROPE ART”使用在指定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网站流量优化、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