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528989号“食为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食为天 59528989

阅读:131353 2023-04-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食为天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528989号“食为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56130号商标、第51177559号商标、第59217911号商…

  申请人:河北食为天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528989号“食为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56130号商标、第51177559号商标、第5921791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备办宴席、餐馆、饭店、餐厅、快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提供临时住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经分割现为第43类服务上的第59217911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引证商标一虽处于应诉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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