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七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434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12647号商标、第1739729号商标、第85165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评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评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包装设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