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740627号“番茄作家助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64355号商标、第16024554号商标、第12153858号商标、第19434877号商标、第12021047号商标、第36842389号商标、第22269183A号商标、第10701027号商标、第12153854号商标、第35333770号商标、第25439541号商标、第34123321号商标、第56697345号商标、第56408295号商标、第5637878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对番茄小说的检索结果、番茄小说APP下载页面、番茄小说相关报道文章、番茄小说官网页面、番茄作家助手APP下载网页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826期、第1790期、第1782期、第1778期、第1778期、第1794期、第1782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十、十一、十二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十、十一、十二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四、六、十、十一、十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