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勐海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241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75946号商标、第21684140号商标、第21769025号商标、第5067632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勐海吉祥物简介、勐海吉祥物“勐勐海海”在北京发布视频、勐海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委托勐海县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对吉祥物进行相关维护管理工作的证明》(光盘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审理作出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异议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被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16期《商标公告》上。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向我局提交注册申请撤回申请书经我局审查已核准其撤回商标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四专用权已丧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流动饮食供应、食品装饰、有关烹饪食谱的建议、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流动饮食供应、食品装饰、有关烹饪食谱的建议、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