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太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262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4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34537138号商标、第34953413号商标、第34537053号商标、第14108746号商标、第17380211号商标、第17380212号商标、第25032435号商标、第2931257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Supreme”品牌的恶意抄袭、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恶意注册,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形式):
1、相关裁定;
2、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2016、2017年商标评审典型案例;
4、百度百科对“SUPREME”品牌的介绍;
5、SUPREME品牌相关报道;
6、产品图片;
7、(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49362、43982号公证书;
8、相关调查报告;
9、行政处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4108746号“SUPREME”、第17380211号“SUPREME”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鞍架”、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34537138号“SUPREME”、第34537053号“SUPREME BY CHAPTER 4”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100余件商标,包括“HERMES及图”“COCCINELLE”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在商标注册审查阶段予以驳回,另有部分商标被多家知名企业提出异议,并由我局在裁定不予注册。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创意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9年4月30日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于2020年1月8日提出异议申请,经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注册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四在第25类服装、夹克(服装)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4、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八分别在第3类香料、香精油等商品、第18类裘皮、旅行包等商品、第25类服装、夹克(服装)等商品上已经申请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5、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8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知名箱包品牌爱马仕的英文“HERMES”商标及马车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且部分商标已转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异议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注册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八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八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经审查。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服装、夹克(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REMESUP”与引证商标一“SUPREME”、引证商标三“SUPREME BY CHAPTER 4”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熏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口气清新喷雾、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洗面奶、清洁制剂、研磨剂、化妆品、美容面膜、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在牙膏、熏香等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洗面奶、清洁制剂、研磨剂、化妆品、美容面膜、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进行审理。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5可知,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8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知名箱包品牌爱马仕的英文“HERMES”商标及马车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且部分商标已转让,在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有关使用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原异议人其它异议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