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010339号“COLORPOP CP”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COLORPOP CP 40010339

阅读:107989 2023-04-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黄婵如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程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卡乐珀璞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573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33577408…

  申请人:黄婵如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程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卡乐珀璞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573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33577408号“COLOURP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也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U盘形式):

  1、原异议人网络介绍及官网截图;

  2、原异议人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3、原异议人的销售订单及对应产品截图;

  4、各大电商平台的搜索结果及部分评价;

  5、相关裁定;

  6、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类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COLOURPOP”,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将归于无效,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列表、相关裁定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9年7月30日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唇膏、美容面膜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于2020年3月18日提出异议申请,经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注册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眼影膏商品上已经申请注册,在后核准注册,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异议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注册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经审查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COLORPOP CP”与引证商标“COLOURPOP”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唇膏、美容面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原异议人其它异议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5日

本文《关于第40010339号“COLORPOP CP”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COLORPOP CP 4001033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20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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