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科学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华源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广州壹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54489261号“COFFEE SCIENTI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依据由较高知名度的第19624979A号“科学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177210号“科学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类服务上第19624761A号“THE SCIENTI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类第19624761A号“THE SCIENTI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社会影响,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标识委托设计合同及交易记录;
2、店铺列表;
3、网络宣传材料;
4、申请人标识获得的荣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申请,于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13日申请,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申请,于202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三、四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13日申请,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咖啡馆、咖啡等服务/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COFFEE SCIENTIST”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含义相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临时住宿处出租、会议室出租、烹饪设备出租、茶馆、咖啡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基本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字号在先使用在养老院等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依《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临时住宿处出租、会议室出租、烹饪设备出租、茶馆、咖啡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