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沃地丰生物肥料科技(山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正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沃地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36886932号“沃地丰 WODI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783216号“沃地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79626号“沃地豊 D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2、产品及包装图片;
3、相关销售合同;
4、申请人工商登记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8日申请,于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山东沃地丰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于201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2月24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滕州市鲁腾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5日申请,于2006年9月18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山东沃地丰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主要识读部分文字包含引证商标一、而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识读部分中文文字构成相同,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具有密切关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考虑到申请人“沃地丰”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沃地丰”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作为同处一省的相关行业从业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在先使用在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