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希恩顿门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2日对第44426132号“奥舒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38898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83673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81023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93176号“奥普 AU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281642号“奥普超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042600号“奥普博朗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73097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将损害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商标管理秩序的混乱,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信息;
2、申请人商标获得的荣誉;
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4、申请人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证据;
5、广告宣传材料;
6、产品代理合同、发票;
7、申请人维权证据;
8、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居逸家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7日申请, 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3月24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楼梯扶手、家具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七、八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照明器材、浴用加热器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奥舒普”构成,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引证商标四主要识读部分中文,而与引证商标五、六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基本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字号在先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