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691714号“KING'S THOMAS ENGLIS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ING'S THOMAS ENGLISH 51691714

阅读:83674 2023-04-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古兰(托马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慈利县托马斯文化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9日对第51691714号“KING'S THOMAS ENGLIS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THOMAS&FRIENDS”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

  申请人:古兰(托马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慈利县托马斯文化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9日对第51691714号“KING'S THOMAS ENGLIS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THOMAS&FRIENDS”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6156060号“THOMAS&FRIEN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22280号“托马斯&朋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22279号“托马斯&朋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22284号“托马斯&朋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442926号“THOMAS&FRIEN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511388号“托马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149785号“托马斯&朋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041432号“托马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156059号“THOMAS&FRIEN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162968号“托马斯&朋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角色名称权,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商标的商誉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标识简介;

  2、宣传材料;

  3、网页搜索结果截图;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5、产品及包装图片;

  6、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7、网络销售截图;

  8、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8日申请,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娱乐服务的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玩具车等商品上。经续展下,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三至十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娱乐、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现场表演等服务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字母、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相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核定使用服务上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上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判断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相关服务上其“THOMAS”、“托马斯”作为角色名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导致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该角色名称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上述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依《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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