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敦煌观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56140654号“观唐敦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敦煌”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852号“敦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81882号“敦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752289号“敦煌大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考虑到申请人“敦煌”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时应合理避让,其仍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观唐敦煌”系列商标 ,不利于区分市场。“敦煌”为县级市地名,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敦煌”百度百科截图;
2、在先裁定;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4、申请人关联企业证明;
5、申请人其他商标知名度证据;
6、申请人年度报告;
7、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8、申请人维权证据;
9、申请人参加社会活动材料;
10、广告宣传材料;
11、销售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申请,于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由地方国营泗阳洋河酒厂于1979年5月22日申请, 于1983年3月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酒商品上。历经转让,现为申请人所有。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9年6月18日申请,于201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20年9月15日申请,于2021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而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观唐敦煌”构成,其整体已形成强于“敦煌”作为地名的其他含义,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地名识别,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