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库波集团合作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320834号《关于第43269861号“satra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53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间内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15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6001519号“STR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0806、0808群组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该撤销结论已对案件审理结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本案已符合情势变更情形。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在“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手动千斤顶”商品上的注册已被依法撤销并公告,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9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现仅为“磨轮(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屠宰动物用具和器具;扳手(手工具);泥瓦工用具;剪刀;剑;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及上述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