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425685号“武酒城内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武酒城内招 56425685

阅读:88272 2023-04-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州崇瑞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起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56425685号“武酒城内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全国纯粮食酒重点生产厂家、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在业…

  申请人: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州崇瑞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起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56425685号“武酒城内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全国纯粮食酒重点生产厂家、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341336号“古貝春内招”商标、第17079227号“古貝宴内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武城”,而被申请人所在地并非是武城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仿冒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具有仿冒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概况及厂区照片;

  2、企业质量信用报告、价值评估报告书;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4、各级领导参观照片、题词;

  5、山东省白酒协会出具的排名证明书;

  6、申请人参与起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文件;

  7、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

  8、申请人产品宣传册;

  9、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广告宣传资料;

  10、申请人参展合同及发票;

  11、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

  12、第209671号“古贝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

  13、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

  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品牌简介;

  15、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含有行政区划地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没有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合法合规成功注册,并非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销售订单、销售单据;收据;委托加工合同;商标授权证明;产品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向我局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经营的拼多多店铺网页截图等证据(复印件形式)。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武酒城内招”,其并不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武酒城内招”,其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茅台内招”、“茅小店”、“天贝春内招”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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