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卡妈农特产品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71490号“华夏乌蒙 HUAXIAWUM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1575425号商标、第26539349号商标、第94498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差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和影响力。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云泊世佳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米线;食用淀粉;调味料;调味品;酸辣泡菜(调味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蜂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华夏沂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线;食用淀粉;调味料;调味品;酸辣泡菜(调味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