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森斯化妆品食品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60173号“Rosen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1025380号“Resense”商标、第G1508888号5类“RESENSE”商标、第G1508888号3类“RE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五、六)不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已针对本案提供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共存同意书》。二、申请人已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25748号“Ro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无效宣告和撤销程序。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74286号“六通”商标、第14624395号“流行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共存同意书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清洁用油等商品上被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现为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Rosense”与引证商标一、二、六“Resense”、“Rosense”、“RESENSE”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花瓣和香料的芳香混合物;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我局对于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花瓣和香料的芳香混合物;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