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814976号“COATE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OATEX 41814976

阅读:170952 2023-05-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直布罗陀(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可愈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1日对第41814976号“COAT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国际注册第868891号“COATEX”商标、国际…

  申请人:直布罗陀(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可愈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1日对第41814976号“COAT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国际注册第868891号“COATEX”商标、国际注册第1460958号“COA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官网及各大网站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产品宣传页、外包装及说明书(可见总经销商);

  3、申请人与总经销商之间的贸易往来发票、订单、邮件及中文翻译;

  4、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商标信息页及原权利人和品牌信息介绍;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打印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宠物尿布”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1类“用于住在一起的动物的饲料和用于住在一起的动物的饲料,包括营养添加剂”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该商标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恶意抢注,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营养补充剂;宠物尿布”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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