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864517号“扫拖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扫拖宝 62864517

阅读:34168 2023-05-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萤石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64517号“扫拖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作为商标使用可以起到区分产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在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中显著性更加突出,并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唯…

  申请人:杭州萤石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64517号“扫拖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作为商标使用可以起到区分产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在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中显著性更加突出,并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唯一而密切的联系,在相关公众中知名度较高。在先已有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推广材料、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扫拖宝”构成,依据普通消费者一般认知力易理解为“拥有清扫、拖洗功能的宝物”,指定使用在工业机器人、充电式扫地机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表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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