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505787号“WATCHANIS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WATCHANISH 33505787

阅读:91933 2023-05-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沃驰艾尼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酥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2日对第33505787号“WATCHANIS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WATCHANISH”作为申请人商号同名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在我…

  申请人:沃驰艾尼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酥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2日对第33505787号“WATCHANIS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WATCHANISH”作为申请人商号同名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在我国建立起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在具有高度关联的类似商品上,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同时,申请人系全球知名INS博主以“WATCH ANISH”作为商号创建的公司,并以该文字作为长期主打艺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与申请人及其创始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该文字可以明确指向姓名权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二、除本案争议商标闲置高价售卖外,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显著性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行为, 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完全相同的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高度关联的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且,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申请人旗下系列商标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翻译件、公司创始人护照信息及翻译件;

  2、申请人品牌相关的媒体报道、简介信息及翻译件;

  3、申请人域名购买记录信息及翻译件;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检索及售卖信息;

  5、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防水服商品上。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共计180件,大多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在2018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在权大师网站上进行转让。另查,本案争议商标亦在买标网、快法务网站上售卖。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WATCHANISH”为申请人独创的社交媒体账号,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账号名称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及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名下180件商标,申请注册时间集中在2018年,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部分商标亦处于售卖或转让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及名下其他商标的合理来源及已实际投入使用或具有使用的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WATCHANISH”作为申请人商号在服装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创始人的姓名权,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所在行业中,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指向申请人创始人或者与其建立对应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创始人的姓名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即被申请人基于商事业务往来理应知晓申请人“WATCHANISHI”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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