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喜福(深圳)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明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通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2473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34464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供其在2018年10月13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原撤销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经营活动中一直合法、真实的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两份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2、商标使用证明书、被许可人营业执照、身份证;
3、被许可人租赁合同、发票;
4、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5、申请人企业宣传视频、产品宣传图片、店铺照片、质量保证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陈常恩于2013年09月16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0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铂(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上,后经我局转让给周喜福(深圳)珠宝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证据1可以证明陈建英、周喜福珠宝(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3中商标使用证明书系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其中营业执照、身份证、租赁合同、发票等,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4中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均系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中产品的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