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499723号“可口良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可口良品 40499723

阅读:96199 2023-05-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希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6日对第40499723号“可口良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主张及质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5660…

  申请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希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6日对第40499723号“可口良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主张及质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56605号“良品铺子”商标、第8708764号“良品铺子”商标、第26701179号“良品铺子”商标、第17175575号“良品铺子”商标、第11398926号“良品铺子”商标、第28385197号“良品甄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店铺门头照片、领导视察照片、同行交流照片;

  4.申请人维权的行政决定书等;

  5.申请人爱心捐赠资料;

  7.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

  8.销售资料;

  9.商标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经销协议、委托加工合同;

  2、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相关信息;

  3、被申请人部分产品包装。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红糖、调味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蜜饯等商品上;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红糖、调味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可口良品”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六中文部分“良品铺子”、“良品甄选”相比较,均包含“良品”一词,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红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二至六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可口良品”与申请人商号“良品铺子”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在先商号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5月31日

本文《关于第40499723号“可口良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可口良品 4049972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18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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