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城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元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07409号“D S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201693号“次元空间D-SPACE IMENSION”商标、第53496338号“D SPACE”商标、第9053989号“D2SPACE”商标、第7660281号“8度空间 8DSPACE”商标、第6436990号“次元空间D-SPACE IMENSION”商标、第57416681号“D-SPACE IMENSION”商标、第57425886号“D-SPACE”商标、国际注册第1121860号“SPACE STYLECONCEPT MADE IN ITA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八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百度百科、官方网站信息、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批复、宣传推广证据、相关报道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二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三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四、八期满未续展已无效,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商标自期满之日起已届满一年。
4、引证商标六、七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与申请人名称一致,引证商标三至四、六至八已无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围巾;睡眠用眼罩”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除“围巾;睡眠用眼罩”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围巾;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