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22241号《关于第53419120号“京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20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至一审判决时,被诉裁定中的第23658311号“京选一百”商标、第17274128号“京选”商标、第22454106号“京选”商标已被注销、第16569978号“京选”商标已被撤销。鉴于诉争商标部分商品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应重新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1、驳回决定引证了第52324212号“京选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353219号“京选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476475号“京选E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658311号“京选一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505038号“京选E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498888号“京选E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274128号“京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274128号“京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244579号“京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2454106号“京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7235527号“京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412815号“京选粮品”(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
2、至本案重新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四、八、十已经我局核准注册注销,我局分别于2022年4月13日、2022年4月13日、2022年5月20日刊登了注销公告;引证商标七、九、十一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决定予以撤销,我局于2022年6月6日、2022年12月2日、2022年12月20日刊登了撤销公告。故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十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均含有文字“京选”,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准使用的谷类制品、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十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