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岸香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郑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帝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59615495号“岸香龙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31156号“岸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岸香”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证明文件;2、注册信息;3、荣誉证书;4、图片、合同、发票;5、相关报道;6、使用图片;7、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未与引证商标产生市场混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没有较高的知名度,提出无效宣告存在一定的恶意。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店面实拍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谓长期与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形并不存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争议商标理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3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