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中电尚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州宠小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649918号“YO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63867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中电尚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9649918号第42类“YONG”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9649918号第42类“YONG”商标,原第964991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确定有实际使用,具体产品是技术研究,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合同;
2、专用发票;
3、交通银行回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6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33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显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为他人提供“技术服务”,附件显示复审商标,并提交发票佐证,上述证据结合其余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技术研究”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考虑到“机械研究”服务与“技术研究”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材料测试;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服务与“技术研究”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8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期间内上述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机械研究”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