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帝欧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帝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39063001号“帝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64298号“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部分高度近似,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申请人在先合法利益。二、申请人“帝王”商标早在2012年就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完全有能力知晓该商标,请求严正对待被申请人此种恶意注册、傍名牌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帝王”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三、申请人极为重视知识产权建设,对冒用“帝王”商标的不良行为及时提出异议、无效请求,还曾专门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请求,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明显涉及恶意抢注相关规定,其行为理应受到查处。四、申请人“帝王”系列产品经过多年发展,铸就了帝王洁具强大的产品力和市场占有率,其产品受到了消费者喜爱和赞扬。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存在的情况下仍然恶意申请注册申请人系列商标,极易造成消费市场的混乱,让消费者产生误认,给申请人及社会带来诸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帝王”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2、申请人投诉反馈和知识产权保护案例;3、各类设计赛新闻报道、广告宣传、期刊截图、媒体报道、专卖店环境照片等品牌知名度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4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21日在第35类为电影做广告;商业建议和信息;为企业提供商业咨询;商业组织和经营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管理咨询和建议服务;为他人推广系列电影;企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咨询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和第11类澡盆;浴室装置;坐便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相关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电影做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澡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帝五”与引证商标一“帝王”在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电影做广告、商业建议和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