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奔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52174145号“尢尤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872752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5号“龙”商标、第31798960号“新时代龙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具有主观恶意,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正当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商标档案;2、相关介绍;3、对企业发展的关注;4、荣誉、奖项;5、商标注册情况;6、知名度证据;7、裁定;8、财务信息;9、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第6类、第19类颜料、金属建筑材料、石膏板等商品上。
3、2008年3月5日,商标驰字[2008]第110号文件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