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福婴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60070号“福婴贝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38607号“福婴贝贝”商标、第46930662号“福娃贝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的文字、读音呼叫及视觉等均存在明显区别,共存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