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浪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闽航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53715号《关于第31813993号“来威 LEV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64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判决维持一审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来威”、“LEVIS”商标,在全国多个地区开设了“来威/LEVIS”专卖店,包括何浪所处的四川省达州市。《消费日报》等多家媒体亦对“来威漆”进行了宣传报道,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获荣誉、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来威”、“LEVIS”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上诉人以“来威”为字号经营设立了多家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涂料销售、建筑材料批发零售等,属于被上诉人的同行经营者,其对被申请人“来威/LEVIS”商标理应知晓,但仍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十余件“来威”、“来威/LEVIS”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具有攀附他人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上述多个类别注册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上诉人在缺乏真实使用的意图下,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并囤积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亦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来威”、“LEVIS”商标,并在全国多个地区开设了“来威/LEVIS”专卖店。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多家媒体报道、所获荣誉、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来威”、“LEVIS”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且其经营的公司字号亦为“来威”,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十余件“来威”、“来威/LEVIS”商标,其未对上述注册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且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对于申请人其他理由我局坚持原裁定意见,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