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824646号“最友趣星球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最友趣星球及图 56824646

阅读:119500 2023-06-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艾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0日对第56824646号“最友趣星球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31264号“好友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12…

  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艾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0日对第56824646号“最友趣星球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31264号“好友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12037号“好友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好友趣”已经在食品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甚至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好友趣”商标,却擅自申请注册与申请人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其申请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膨化土豆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及光盘):

  1、申请人官网、商标列表等;

  2、广告代理协议;

  3、专项审计报告;

  4、经销商名录、清单及发票;

  5、所获荣誉;

  6、他人仿冒申请人产品照片资料;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列表

  8、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茶饮料”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81期(2022年2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最友趣星球及图”整体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近似,因此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不致使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主要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打击恶意注册行为旨在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对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保护,而不是重在保护第三人的相对权利。本案申请人所述主张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故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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