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思宝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文玺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0日对第50557490号“宝思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第4921810号“思宝S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21497号“思宝S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82466号“思宝S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764149号“思宝S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458710号“思宝S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3458号“思宝S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9316575号“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50644号“思宝S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9615520号“思宝S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商标权利。申请人商标经宣传具有一定知晓度和美誉度,且曾在法院判决中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有在先知晓的前提,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模仿的嫌疑。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盆(碗);瓷器;纸巾盒;垃圾桶;茶具(餐具);保温杯;梳;化妆用具;拖把;除蚊器”商品上,于2021年8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不锈钢磁化杯、饮用器皿等商品上,现在专用权期限内。各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标权利的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范围,根据申请人意思表示,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五、七在先申请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商标“宝思轩”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盆(碗);瓷器;纸巾盒;垃圾桶;茶具(餐具);保温杯;化妆用具;拖把;除蚊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不锈钢磁化杯、保温杯、捕虫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梳”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同时,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先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盆(碗);瓷器;纸巾盒;垃圾桶;茶具(餐具);保温杯;化妆用具;拖把;除蚊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梳”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