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雨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0日对第46156916号“幕本马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DR.MARTENS(马丁/马汀博士/马丁大夫)”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在世界包括中国相关领域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756594号“马丁大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541794号“马丁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459219号“马汀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098581A号“马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471511号“马丁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639090号“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类上的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类上的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5类上的第1288581号“马汀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693359号“马丁 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达到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七、八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三、“DR.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刻意模仿申请人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且,申请人商标权曾有被保护的案例。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首页截图;
2、百度百科等网络平台对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
3、申请人“DR.MARTENS”品牌在杂志、电视等新闻媒体上的广告宣传资料及报道、产品图片、销售单据、店面照片等;
4、在先裁定、判决等;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11月20日第181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潮州市品卫卫浴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管理咨询;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演员的商业管理;广告片制作;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1年11月15日转让至佛山市雨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权专用期至2031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九、十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及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七、八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核准领土延伸保护,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经续展,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六在先申请但获准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DR.MARTENS”等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鞋商品上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DR.MARTENS”与“马丁博士/马丁大夫”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幕本马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五、六“DR.MARTENS”、“Martens”含义、呼叫及上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共同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来源同一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字号权与商标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不同,故判断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字号权一般要求二者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DR.MARTENS”整体尚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是对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保护,而不是重在保护第三人的相对权利。本案申请人对于该条款的理由仍是对其相对权利的主张,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标识,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