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高文工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0日对第49158705号“高文瑞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瑞吉”是申请人最早使用的商标,通过长期、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69286号“瑞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80622号“瑞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不正当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部分“瑞吉”系列商标在中国注册信息;
2、瑞吉酒店百度百科介绍及官网介绍;
3、瑞吉酒店目录、部分酒店照片、宣传材料等;
4、瑞吉酒店营业额;
5、文献复制证明、中文报纸数据库部分检索结果;
6、部分获奖信息;
7、在先裁定;
8、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11月6日第181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住宿服务;餐厅;备办宴席服务;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宠物旅馆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餐具出租”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商标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将“瑞吉”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在酒店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高文瑞吉”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出租会议室及多功能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或关联性,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