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450123号“自然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自然嘉 22450123

阅读:110947 2023-06-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自然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50123号“自然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6300号决定,于2022年07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黄佳在指定期限内向…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自然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50123号“自然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6300号决定,于2022年07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黄佳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供的店铺图片参展申请表、电子回单、收据、参展图片、产品销售单、货物运单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灯”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始终被正当使用,并未出现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况,且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程序是出于抢占复审商标的目的,利用申请人已经建立的品牌形象及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及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带有复审商标的门店装饰;

  2、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照片;

  3、带有复审商标产品的展会记录;

  4、朋友圈、纸质、抖音等宣传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长沙县安沙镇自然嘉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自然嘉”品牌凭证;

  6、自然嘉工厂展厅经营“自然嘉”品牌凭证;

  7、汨罗市润诚装饰材料店经营“自然嘉”品牌凭证;

  8、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然嘉全屋定制经营部经营“自然嘉”品牌凭证;

  9、长沙县安沙镇自然嘉装饰材料经营部参加2020年、2019年、2018年长沙国际会展中心博览会展示“自然嘉”产品凭证;

  10、自然嘉工作微信发布的信息;

  11、抖音号发布的“自然嘉”商标小视频信息;

  12、“自然嘉”宣传画册;

  13、“自然嘉”路锥、茶桌、入户鞋垫;

  14、产品销售单、物流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顶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2018年09月29日至2021年09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本案中,证据1、证据2、证据4至证据8、证据10至证据13多为自制材料,其形成时间难以确定,且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其证明力较弱。证据3、证据9中部分材料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材料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证据14中显示的商品亦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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